1.宪法——第十九条第五款
第十九条第五款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2.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三条、十条;十七条、第十八、十九、二十六条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3.教育法——2016年版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 条件和支持。
4.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校园用语(第九条)、校园用字(第十一条)、汉语拼音(第十四条)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
(三)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的播音、主持、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及话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用语;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的用字;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字;
(三)各类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会标、广告、告示、招牌的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的用字;
(五)影视、舞台字幕和网络用字;
(六)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
(七)商品包装和说明用字;
(八)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前款第三、六项规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标识的,其地名、专名和通名部分应当使用汉语拼音拼写。
第十四条 汉语拼音和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