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兰州市中小学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疫情依法防控法律知识》的通知
兰教思〔2020〕32号
各区县教育局、兰州新区教体局、兰州高新区社农局,市属各学校、各事业单位办学、市管民办学校,局直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坚决打赢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阻击战的决策部署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根据《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防控疫情专项法治宣传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兰法办发〔2020〕6号)、《中共兰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中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兰法办发〔2020〕4 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当前防控工作有关法律知识问答〉宣传的通知》(兰法办发〔2020〕5号)要求,为加大对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营造良好法治氛围,引导广大师生深入了解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依法科学合法有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市教育局诚邀委托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组织搜集整理了学校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需掌握的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现印发给你们,供大家学习使用,确保教育系统坚持依法防控,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各单位要切实做好《兰州市中小学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依法防控法律知识》宣传解读工作,开展好以案释法活动和疫情防控法律知识有奖竞答活动,组织开展“防控疫情、法治同行”法治动漫微视频作品征集展播等活动,采取有力措施提高法治宣传工作的实效。
请各单位将每月工作情况,电子版于每月25日报市教育局。
联 系 人: 周文妤
邮 箱:sjyjsizhen****@163.com
联系电话: 8638774
附件:兰州市中小学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依法防控法律知识
兰州市教育局
2020年2月24日
附件
兰州市中小学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依法防控法律知识
1.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答: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2.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是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级别,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分为特别重大(一级)、重大(二级)、较大(三级)和一般(四级)四个等级。其中,一级响应属于最高级别的响应。根据《甘肃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我省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甘肃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启动甘肃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甘肃省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20年02月21日发布《公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甘肃省新冠肺炎疫情发展形势,经省政府研究决定,自2020年2月21日14时起,将甘肃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应急响应调整为省级三级应急响应。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答:一级响应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最高级别,所能采取的紧急措施范围最广、力度最大。在一级应急响应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甲类、乙类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报请国务院决定。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街道、乡(镇)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4. 关于传染病的类别,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5.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为什么实行“乙类管理、甲类防控”?
答:《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据此,2020年1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基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报国务院批准同意,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6.学校在疫情防控中有哪些主要应尽义务?
答:(一)依法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学校首先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严密排查学生及教职工的健康状况,并积极预防疫情的产生及扩散;在发现新冠肺炎感染者、疑似感染者后,应当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及时上报并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二)教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学校作为一线教育单位,应当向全校师生及家长传播正确的疫情防治知识,树立科学的防治理念,确实做到“守好责任田,护好一校人”,以“学校—学生—家长及亲友—社会”为链接,全面增强防控意识。
(三)及时报告义务。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学校在发现相关疫情信息时,应当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若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学校有关责任人员将可能受到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信息保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建议学校在发现新冠肺炎感染者、疑似感染者后,除向相关部门履行正常上报义务外,应做好未成年人及病患的信息保护工作,并向相关教职工进行保密教育,以免事后引发民事或刑事纠纷。
(五)遏制疫情蔓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为控制疫情蔓延可以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的紧急措施。依照教育部及贵州省教育厅的整体部署,各级各类学校及教育培训机构均应遵照执行,不要提前安排学生到校,暂停学校集中活动,把师生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制定周密防控方案,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控措施,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
7.甘肃省教育厅在2020年02月14日发布《2020年学校安全风险防范2号预警》,对学校依法防控疫情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甘肃省教育厅在2020年02月14日发布《2020年学校安全风险防范2号预警》,对学校依法防控疫情提出了明确要求。《2020年学校安全风险防范2号预警》要求:
一、持续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并与学校安全工作有机结合、抓紧抓实。目前,疫情还在蔓延,形势依然复杂。特别是接下来要面临春季开学、师生返校,新情况新问题会不断出现,不确定、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这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带来了极大压力和严峻挑战。各地各校要把防止疫情向学校扩散、守护师生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校园稳定作为当前最重要的政治任务,要按照省委省政府和当地党委政府的安排部署和省教育厅的工作要求,切实抓好疫情防控各项工作,守住校园这块重要阵地。 同时,各地各校要把疫情防控工作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要把严防死守、联防联控、盯紧看牢、严而又严等疫情防控的好措施好做法,运用到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进一步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细化工作措施、强化责任落实,逐市、逐县、逐校、逐班、逐人织细织牢安全防护网,真正扛起责任,带着感情有温度地做好教育教学和学生安全管理。
二、严守校门管理这一道防线,确保校园安全。各地各校要按照公安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和省教育厅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按标准配齐安保人员,守好安全管理的第一道防线。
要加强对安保人员的日常教育培训和管理考核,用更加管用务实的措施激励督促安保人员始终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始终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始终发挥好安全守护作用。要充分汲取2019年9月2日湖北恩施校园伤人事件的惨痛教训,学校开学、学生日常上下学、家长会、家长开放日、举办有家长等校外人员参与的各类大型活动时,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值班校领导、教师、安保人员要加强巡逻巡查,门卫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校门管理。各中小学要全面落实封闭化管理的要求,特别是各级各类学校当前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有关要求,严格做到“五个一律”。即:未经学校批准学生一律不准返校,校外无关人员一律不准进校门,师生进入校门一律核验身份和检测体温,对发烧咳嗽者一律实行医学隔离观察,不服从管理者一律严肃处理。
三、集中排查整治安全隐患,严密防范各类安全风险。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各级各类学校寒假延长、推迟开学。各地各校要全力做好防疫工作的同时,结合全省教育系统正在开展的安全生产集中整治活动,在2月底前利用一周左右的时间,对校舍、教育教学设备、校车交通、体育器材、危险化学品管理、取暖消防、电气设备和线路、周边环境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一次集中排查整治,为学校正常开学提供有力保障。特别是在疫情防控期间,要严格管理、科学存储、规范使用酒精等消毒物资,严防管理、存储、使用不当而引发火灾等安全事故。对食堂卫生方面的安全隐患要严查细管,要全面排查整治食堂长期不用而带来的各类安全隐患,对食堂、餐厨用具、储藏间、留样柜、蓄水池等场所和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有效消毒,确保干净、卫生、安全。
四、加强教育引导,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各地各校要通过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微信群、QQ群等媒体或平台加强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科普知识的宣传,引导广大师生科学防控,不信谣、不传谣;持续向学生和家长推送学生居家安全知识和风险防范常识,确保学生人身安全;
持续提醒家长督促中小学生加强锻炼,按期完成假期作业,对因疫情影响致使滞留外地而不能正常完成寒假作业的学生,要适当延长作业完成时间,实行弹性检查;深入了解学生假期的思想动态和心理状况,及时干预、化解有关苗头性倾向或问题。 要高度重视疫情和安全方面的舆情监测应对工作,密切关注舆情动态,及时分析研判、有效应对处置,维护教育系统稳定大局。
接到预警后,各地各校要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和重点任务,进一步细化措施并抓好落实。要始终坚持问题导向和底线思维,时刻树牢风险防范意识,保障师生安全和校园稳定。
8.学校是否属于疫情防控主体?学校疫情防控不当,要承担哪些责任?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属于疫情防控主体。
由于学校人员密集学生众多,学校也是疫情防控重点。在疫情防控期间,学校必须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违反疫情报告制度,组织聚会,未认真履行防控主体责任等,导致他人被隔离或感染,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或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学生患有新冠肺炎或者疑似新冠肺炎,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新冠肺炎或者疑似新冠肺炎,仍允许其参加教育教学活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学校在疫情防控中容易触犯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①未采取预防措施和控制措施的责任。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学校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等,可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相应的行政处罚。②未履行信息报告职责的责任。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学校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③不执行政府决定、命令,阻碍公务行为的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学校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
三、刑事责任。根据《刑法》以及《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校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可能构成以下犯罪: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学校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及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②妨碍公务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疫情防控中,学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涉嫌构成妨碍公务罪。③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涉嫌构成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认真落实中央、省、市应对疫情防控各项工作决策部署,履职尽责、担当作为,毫不懈怠做好疫情防控,为战疫大局贡献力量。
根据我国《未成年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如学校在疫情期间因未做好防护措施、未履行防控职责而导致学生感染病毒,由此会在过错范围内对学生承担赔偿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责任人员也将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提请学校注意的一点,学校在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义务与进行安全管理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到留存相应的书面、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工作记录原件、原始载体,如校园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各类平台的通知,校讯通发送的手机短信、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微信群、QQ 群、钉钉等发送的各类通知以及录音录像等。学校在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过程中应进行自我保护,做好书面证据和电子证据留存和保存工作,防止出现纠纷时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9.在什么情况下可宣布疫区,对疫区可采取什么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卫生公共事件应急条例》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10.防疫期间,亲人被隔离后,无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如何获得救助?
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11.对已经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的相关场所里的人员,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12.如何保障疫情中公民及时获得救治,费用怎么负担?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关心和帮助,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引导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2月7日,财政部副部长余蔚平在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介绍,对确诊患者个人负担费用实行财政兜底,中央财政补助60%;对疑似患者,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中央财政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13.公共交通是疫情防控的重中之重,那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逃避卫生检疫,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规定,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部分乡村采取交通管制、阻断交通等方式防控疫情,这类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采取说服、劝返等措施,减少外来车辆流动,更好防控疫情,但是无权进行交通管制,更无权阻断交通。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在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五项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15.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时应当及时采取哪些隔离防控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16.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应如何处理?
答:《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17.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将学校宿舍、体育场馆以及其他建筑物征用为紧急隔离点,其法律依据有哪些?在征用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征用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我国对传染病进行分类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在严峻的疫情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应对疫情而作出的临时征用体育馆、酒店、学校、车辆等,系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紧急控制措施,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政府征用决定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同时保护被征用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如果拒不执行征用决定,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给予处罚。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将学校宿舍、体育场馆以及其他建筑物征用为紧急隔离点,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法律程序问题:①由被征用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作临时征用决定书,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送达被征用单位,同时要求被征用单位告知被征用建筑物的使用权人,如学校宿舍的学生。②政府与被征用单位应相互配合共同制定征用实施方案,明确拟征用场所交接前后双方各自的职责及工作要求,确保合法、有序、安全开展征用工作。③被征用单位、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组织人员将拟被征用建筑物内个人物品按照方位、门牌号编号、登记造册并由两名工作人员署名确认,统一保管。④疫情防控工作结束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疫情控制操作规范对建筑物进行统一消毒处理,并将建筑物恢复原状,移交被征用方。⑤被征用方按照登记造册的物品清单,组织返还所有人相关物品,造成损毁的,登记确认由征用方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等法律、法规,均为疫情防控期间政府临时征用学校宿舍、体育场馆以及其他建筑物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征用的程序等具体事项还作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政府在实施征用过程中,一方面要注重征用程序要合法,另一方面还要注重维护被征用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人文关怀。
18. 老师或学生不幸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能否赔付?哪些商业保险可以赔付?
答: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购买的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商业医疗保险:通常是对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赔付。对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赔付,在社会医疗保险赔付后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如确诊前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住院费用社会保险报销差额、住院补贴等,均可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赔付。
重疾险:只能赔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疾病,并且要达到相应的赔付条件。由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在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重大疾病中,所以,新冠肺炎不能按照已约定的病种进行赔付。但是,如果是因新冠肺炎引发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其他重大疾病或者达到某种疾病状态,如中度昏迷、深度昏迷、慢性呼吸功能衰竭等,是可以理赔的。
寿险:只有达到身故或者合同约定的残疾标准才可赔付。
意外险: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因肺炎本身属疾病,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事件”,因此意外险不予赔付。 特别提示:目前各大保险公司根据此次疫情出台了相关保险政策,如取消诊疗项目限制、取消免赔额、取消定点医院限制等,请在保险理赔时予以重点关注。
19.学校是否有权要求教师学生披露感染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情况,以及有关假期所在地、回岗路线等个人信息?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因此,学校应当有权向老师学生收集有关疫情的信息,包括出行情况、目前居住情况、身体状况等信息。教师应当向用人单位报告相关信息。《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虽然该类信息属于建立劳动合同之后的,但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用人单位有权了解。根据政府相关要求,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依法向员工收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地址、轨迹、健康信息等。用人单位不得收集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信息,且收集、处理或者披露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学校有权利要求教师学生披露感染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情况,以及有关假期所在地、回岗路线等个人信息,但学校应当对收集到的信息做好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不得收集与疫情无关的信息。
20.学校或老师个人、学生是否只能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能否直接向医院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与款项?
答:《慈善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九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据此,学校、老师个人或学生既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医院等公益性非营利机构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款物。
21.如何保障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等,在治疗、隔离或者观察期间的生活保障和工作报酬?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在接受治疗、隔离或者观察期间应当获得工作报酬。
22.编制内教职工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或医学观察期间等的工资待遇如何发放?
答: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员有关工资待遇的通知》,明确表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其所属单位按出勤对待。
23.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答: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3日印发有关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肺炎保障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4.教职员工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答:需分情况认定。①根据《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函( 2020 )11 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为工伤。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等综合认定,如教师在疫情防控期间确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②因出差感染新冠肺炎的教职员工是否认定工伤无明确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倾向于认定为工伤。③如劳动者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工伤。除符合上述规定的教职员工感染新冠肺炎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外,其他原因导致感染新冠肺炎的原则上难以认定为工伤。
25.学校必须提供口罩吗?不提供,老师可以拒绝上班吗?
答:《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但对一般企业而言,口罩并不是单位必须要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有些地方规定,办公室也可以不戴口罩。如广东省疾控中心的口罩使用指南可以供大家参考:通风良好的办公室不需要佩戴口罩。正常工作时,如果没有口罩,可以佩戴遮掩口鼻的物品,勤洗勤换。
所以员工不能以单位不提供口罩为由,拒绝上班。但在特殊时期为员工提供口罩,充分体现了学校对员工的关怀,建议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为员工准备些口罩。
26.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学校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者被解除隔离情形时终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 号)也明确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学校可参照适用。
27.属于国家公务员或参公人员,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的教职工在延期开学期间的工资如何发放?
答:应享受带薪休假。根据《教师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学校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权利。近期教育部、各地教育主管部门做出的延期开学决定意味着对寒假假期的直接延长,因而在此期间编制内的教职员工应当享受带薪休假。具体的工资发放仍以各学校隶属的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发放。
28.学校中事业编制外的教职工在疫情期间因延期开学,未返岗或复工期间的工资如何发放?
答:编制外的职工如学校后勤、安保人员等与学校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则工资发放应在对应政府拨款预算下按照有关法律及现阶段政策进行支付。
因疫情无法复学期间,公办学校可按学校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进行工资发放,如该期间等同于寒假时的工资发放标准,则以学校的安排计发。如学校暂时发放存在困难,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处理工资发放问题。
29.开学后,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或处医学观察期间无法返岗的编制外教职工工资如何发放?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这一规定明确了工资按照出勤照发,也就是按照职工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发放。
30.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人可以随意进出公共场所吗?
答: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人,故意进入公共场所向不特定人传播病毒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故意传播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责。
31.教师使用他人教材直播授课,是否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答:不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一般认为直播的课程教材系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的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中包括“(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根据该条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在符合著作权法的条件下可构成合理使用。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情况下,为响应教育部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中小学延期开学期间“停课不停学”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中“停课不停学”号召,多个学校进行网上授课的行为,可构成合理使用,在一定条件下阻却权利人的侵权主张。
32.学校开学后聘用或招录教师,可以拒绝录用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已被治愈的人员吗?
答:不可以。《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33.谁有权公布疫情信息?
答:依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之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34.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的个人隐私如何保护?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对于侵犯其个人隐私的行为,还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提起隐私权纠纷民事诉讼。
35.公民可以通过什么途径获得疫情相关信息?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保障公民及时、准确获得疫情信息。在疫情防控期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36.依据《价格法》,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答:《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37.在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治工作中,因药品、消毒药剂(如乙醇消毒液、84消毒液等)、医疗器械(如医用口罩等)等存在缺陷,造成新冠肺炎患者遭受损害的,患者应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治工作中,因药品、消毒药剂(如乙醇消毒液、84消毒液等)、医疗器械(如医用口罩等)等存在缺陷,造成新冠肺炎患者遭受损害的,患者可以向上述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赔偿项目有:①赔偿购买商品价款;②额外增加三倍赔偿商品价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③赔偿由此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④第3项赔偿数额的2倍惩罚性赔偿。
38.在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9.生产或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0.制售假冒伪劣口罩、防护服以及假药、劣药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将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会被判处无期徒刑。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1.回收废旧口罩进行加工销售或者径行销售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回收废旧口罩进行加工销售或者径行销售的,不仅要承担违约、侵权等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42.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应如何制裁?
答:《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43.影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的单位和个人,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4.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为防治疫情而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为防治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45.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的行为,可能引起什么法律后果?
答:依据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的规定,发生公共卫生事件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负责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46.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有两种:一是自然原因,例如洪水、地震、疫情等人类无法控制的大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二是社会原因,例如战争、政变、政府禁止令等。由于本次疫情已被国务院确定为乙类疫情,甲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行使管理权。在此情况下,公民个人及企事业单位均不能预见疫情何时发生,何时结束,并不能预见政府将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故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
47.学校因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履行的相关商业合同或已签署的合同相对方因疫情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如何处理?
答: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和《民法总则》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若学校受疫情影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如无法按原定数量采购物品的,建议学校以不可抗力为由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对于已签订的合同属于特定行业合同的,需确认是否存在特别规定,针对不可抗力会存在一些特殊规定)。建议学校对已签订合同进行排查,如存在上述情况的,立即通知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处理,留存相应的书面材料作为证据,避免承担违约责任。
如合同相对方存在可能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时,同理学校应当及时留存证据,保持与对方的联系,并沟通合同履行情况,确认自身需求,做好预备方案,尽早应对,避免产生扩大损失。如相对方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况,应及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48.配备校车的学校在疫情防控期间使用校车中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答: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之规定,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如学校违反该规定,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如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之相关规定,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内,像校车等交通工具在运营过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校车负责人应采取措施,否则可能被处以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的处罚。
因此建议配备校车的学校在开学后,首先应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及通知确认是否可提供校车服务;其次,如仍需提供校车服务的,对乘坐校车的学生进行排查,是否存在感冒发烧等情况,及时进行处理;最后应对司机和校车跟班老师进行培训。校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现传染病患者,司机及跟班老师应当及时做到:(1)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2)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3)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4)在指定的停靠点将传染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乘客名单移交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6)对校车进行卫生处理,如消毒等。
49.各级学校开学后是否可以组织学生召开集体性开学典礼、会议等?
答:2020 年1月23日,教育部发布《教育部部署教育系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工作》的通知,通知强调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疫情流行期间原则上不举办大型聚集性活动。此外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指南(第一版)中提及,学校应尽量避免组织大型集体活动。教室、宿舍、图书馆、活动中心、食堂、礼堂、教师办公室、洗手间等活动区域,建议加强通风清洁,配备洗手液、手消毒剂等。
因此建议学校通过广播等多种媒介召开会议、进行宣讲,避免学生聚集。
50.老师或学生旅游途中遭遇疫情,如何处理?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并予以公告: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行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四) 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分担。”第六十八条规定:“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行者回到出发地或者旅行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据此,旅行社应当按照当地疫情防控指令,立即停止行程,双方解除或变更合同,及时采取安全、安置措施,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至合理地点。因防疫增加的如口罩等必须的防护费用由旅行社承担,食宿费用由消费者承担,返程费用由双方均担。
51.向医护人员吐口水导致感染的,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疫情期间个别人为了寻求刺激,或者是发泄不满,向电梯、超市的产品,甚至向医务人员吐口水。还有一些人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进入公共场所,不听劝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这些不文明行为,在全国防控疫情的非常时期,增加了疫情隐患,加剧了恐慌的气氛,甚至危害了公共安全。对此,公安部高度重视,部署各地公安机关严格规范文明执法,依法查处打击。
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明知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故意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传播的;对医务人员实施吐口水的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如果是构成犯罪,那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向医务人员实施吐口水的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的,如果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5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在2020年2月10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涉及哪些罪名?
答:罪名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罪名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罪名三: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罪名四:故意伤害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罪名五、罪名六:寻衅滋事罪、侮辱罪。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罪名七:非法拘禁罪。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罪名八、罪名九、罪名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罪名十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罪名十二:非法经营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罪名十三:诈骗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罪名十四:虚假广告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罪名十五:聚众哄抢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罪名十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罪名十七、罪名十八: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罪名十九: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罪名二十、罪名二十一: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罪名二十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罪名二十三:传染病毒种扩散罪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罪名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罪名二十九:破坏交通设施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罪名三十、三十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罪名三十二: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罪名三十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53.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答:主要依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刑法》、《专利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时参照《国际卫生条例(2005)》及相关国际条约和双边协议等。
54.《国境卫生检疫法》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答:原《国境卫生检疫法》于1987年5月1日起施行,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于2007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共6章27条,包括总则、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
55.《国境卫生检疫法》如何规定国际条约和双边协议的适用问题?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十五条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56.《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答:2005年1月26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自2006年1月8日发布并实施。立法目的是为了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本预案适用于涉及跨省级行政区划的,或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本预案指导全国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57.《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是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九条,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5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自2003年5月9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分总则、预防与应急准备、报告与信息发布、应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共54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
59.《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故意或过失传播突发传染病、拒绝接受检疫或强制隔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及不合标准医疗器械、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控措施、编造与疫情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犯罪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定罪量刑。
60.《专利法》对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答:《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五十条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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